(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焕伦与刘有明、刘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伦,刘有明,刘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陈焕伦,男,香港居民,现居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巧媚。被告刘有明,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东莞市。被告刘川,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陈焕伦诉被告刘川、刘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伦的委托代理人朱继良、朱巧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刘有明、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伦诉称,2015年9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有明驾驶粤E×××××小型轿车从横沥镇南环路往横沥华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路与彩霞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车道来车由陈焕伦驾驶的粤Z×××××港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川系粤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系保险人,均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1827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340元、公证费港币8550元(按0.82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70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答辩称,一、粤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二、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三、车辆损失评估费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四、公证费费直接损失,属原告的诉讼成本且金额明显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诉讼费,根据保险条件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限,被告仅在双方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负责赔偿。被告刘川、刘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有明驾驶粤E×××××小型轿车从横沥镇南环路往横沥华润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瑞康路与彩霞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车道来车由陈焕伦驾驶的粤Z×××××港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伦不负事故责任。粤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川,刘川系被告刘有明的儿子。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Z×××××港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评定车辆更换及维修项目共需费用51130元,评估费234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51827元。原告主张超出评估结果的部分为维修公司收取的人工费。粤Z×××××港小型客车在中国大陆登记的所有人为三利针织厂。原告提交了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的声明书,证明陈焕伦是粤Z×××××港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三利针织厂同意由陈焕伦来主张案涉权利。声明书显示陈焕伦系三利针织厂的独资东主,三利针织厂确认粤Z×××××港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焕伦,并同意由陈焕伦来主张案涉权利。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港币85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声明书、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肇事粤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于被告刘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有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川作为登记车主,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刘川应对被告刘有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有明、刘川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承担。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有明、刘川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维修费5113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113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评估意见的部分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23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公证费,该费用为原告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所支出,属于其举证范围,因此该费用属于原告方的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至3项共计5347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产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470元,此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佛山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3470元。被告刘川、刘有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焕伦53470元;二、驳回原告陈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陈焕伦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