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健香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健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香。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健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榕,上诉人刘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健香于2011年3月18日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其工资由底薪加计件工资组成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润公司亦未为刘健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刘健香离开九润公司。刘健香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700元、2658元、2259元、2343元、2162元、2922元、2884元、1193元、1380元、2145元、2172元、1837元,另有二笔奖金2871元和329元,共计领取工资28925元,月平均工资为28925÷12个月=2410.4元。另查明,九润公司未支付刘健香2014年5月份工资1837元。原审认为,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刘健香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刘健香已于2014年6月9日后未在九润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九润公司要求解除与刘健香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健香主张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12年4月1日自2013年3月31日内向九润公司提出,但刘健香没在该期间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九润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润公司作为拥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健香系自动离职,同时鉴于九润公司未与刘健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刘健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故对九润公司主张刘健香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健香在九润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三个月,九润公司应支付刘健香三个月半的经济补偿金,即3.5个月×2410.4元/月=8436.4元。另九润公司还应支付刘健香2014年5月份工资1837元。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系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刘健香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对九润公司、刘健香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10周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健香三个月半的经济补偿金8436.4元;三、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健香2014年5月分工资1837元;四、驳回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健香系自动离职,其离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九润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健香因擅自离职,连续旷工而被扣发所有未领工资,是根据九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而扣发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九润公司无需向刘健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扣发的2014年5月份工资。原审被告刘健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健香直至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请求双倍工资的事实,故刘健香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九润公司未依法为刘健香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加判九润公司向刘健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84元和为刘健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九润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九润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管理制度中规定了连续无故旷工3天(含)以上或当月累计达到5天(含)者,均为其自动离职,取消其在公司未领的所有薪资。证据2、照片,证明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已张贴在公司的通知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健香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诉人九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能证明该公司管理制度已发放给上诉人刘健香进行学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润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健香系自动离职,结合九润公司未为刘健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九润公司需向刘健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九润公司提出无需向刘健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健香于2014年6月9日之后未在九润公司上班,九润公司以刘健香系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扣发了刘健香2014年5月份工资,而刘健香2014年5月份在九润公司上班,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九润公司扣发刘健香2014年5月份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九润公司应当向刘健香发放当月工资,对九润公司提出不应当补发刘健香2014年5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上诉人刘健香要求九润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健香于2011年3月18日即进入九润公司工作,双方在一年之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刘健香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要求九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刘健香于2014年申请仲裁时方提出该项主张,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健香提出要求九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