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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法定代表人:胡婉儿。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横彭公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成江。被告:胡国庆。被告:胡婉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利息19479.17元、罚息34733.07元、复息123.0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4487.63元,支付罚息28359.9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三、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一、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479.17元、罚息83359.38元、复利337.7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罚息35334.2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江东14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国庆、胡婉儿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江东14003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为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合同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014年7月11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2号、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与5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利率定价公式为定价基准利率×1.25,遇利率调整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胡国庆、胡婉儿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代为偿还了原告本金共计9974487.63元。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35334.28元,拖欠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9479.17元、罚息83359.38元、复利337.7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2号、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3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国庆、胡婉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三保证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代为偿还了原告本金,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包括,且金额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35334.2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二、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江东1401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9479.17元、罚息83359.38元、复利337.7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三、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35元,由被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庆、胡婉儿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啸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