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从大庆市龙凤区福香楼灶台鱼行驶至三姐妹火疗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单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