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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2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41岁(197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2,男,44岁(1971年1月9日出生)。2007年8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1在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楼某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杜×1佳能EOSM微型套机一台、联想牌ThinkPad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P6手机一部、三星牌Note3N9008型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26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2在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周×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884.58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伙同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戴尔牌V3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门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杜×2现金人民币14300元;电话充值卡十九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福字购物卡七张,合计人民币2251.88元;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以及商通卡、美通卡、电影兑换卡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伙同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皇×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3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71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陈×2在本市海淀区某座某层电梯口被民警抓获。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1、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1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2当庭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28日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1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楼某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杜×1佳能EOSM微型套机一台、联想牌ThinkPad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P6型手机一部、三星牌Note3N9008型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260元),其中佳能EOSM微型套机一台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1陈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其将位于西城区某大街某号楼某室的家中防盗门关好。2月27日6时20分起床时,发现家中物品被盗,丢失佳能EOSM数码相机一台、联想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P6型手机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一部、Ipad2型平板电脑一台、Ipadmini等物品。民警出示的照片中的相机是自己被盗的物品。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相机的外观特征。3、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佳能牌EOSM型微型套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700元、联想牌ThinkPad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1800元、华为牌P6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110元、三星牌Note3N9008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650元。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出具的京公(西)勘(20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被害人杜×1被盗的佳能牌EOSM型微型套机,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7日6时许,被害人杜×1报案的情况。7、被告人陈×1供述证明:在其屋里扣押的佳能牌数码相机,是其和老乡“谷子”一起去偷的,他上楼偷,自己给他望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2在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周×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7884.58元)。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时30分许,其在家中休息,7时20分起床��现门虚掩着,家中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苹果iphone664G手机一部和苹果iphone516G手机一部等物品。2、发票证明:被害人购买苹果牌手机的情况。3、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海价(鉴)字(2015)第xxxxx号关于一部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等2种物品(无实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64G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5524.48元、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360.1元。4、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暂住地起获被告人陈×2的鞋子一双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xxx号足迹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系被告人陈×2所留。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周×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同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戴尔牌V3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其在位于丰台区某号楼某门某号的家中休息。3月3日6时50分,发现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民警出示的照片中的电脑是自己被盗的物品。2、公司资产证明材料及发票证明:被害人王×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情况。3、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戴尔牌V3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1500元。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公(京)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暂住地进行搜查并起获被害人王×被盗物品,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日6时许,被害人王×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四、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门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杜×2现金人民币14300元、电话充值卡十九张(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福字购物卡七张(价值合计人民币2251.88元)、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商通卡、美通卡、电影兑换卡等。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2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其在丰台区某号��某门某号的家中休息,3月3日10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连号现金14300元、ipadmini电脑一台、手机充值卡、购物卡、电影卡、积分卡等。民警出示的照片中的ipadmini、现金、19张充值卡、7张福字购物卡、商通卡、美通卡、积分卡、电影兑换卡等是自己丢失的物品。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3、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涉案的七张福字购物卡金额合计人民2251.88元。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800元。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公(京)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暂住地进行搜查并起获被害人杜×2被盗��品,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害人杜×2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五、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伙同陈×2在本市丰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皇×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3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71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1、陈×2在本市海淀区某座某层电梯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皇×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家中休息,6时许发现放在床头的小米3手机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丢失。民警出示的手机及电脑是自己被盗的物品。2、证人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座某层的公寓房租给陈×1,他和另外一个男子住在一起,他们是2015年2月27日来住宿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1。3、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皇×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1650元、小米牌3W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060元。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京公(丰)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暂住地进行搜查并起获被害人皇×被盗物品,及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日7时许,被害人皇×报案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2、陈×1被抓获的情况。9、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2劣迹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1、陈×2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盗窃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陈×2的辩解,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杜×1、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