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执字第0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庆甫与大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庆甫,枣阳市大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133-2号申请执行人郭庆甫被执行人枣阳市大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公司)。本院在执行郭庆甫与大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查封大威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其院内的冷冻机组一套、闪蒸干燥设备一台套,限大威公司在同年6月29日前履行义务,大威公司未按期履行。同年9月10日我院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设备进行评估,同年10月14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估价为257200元。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拍卖,但无人竞买,该标的流拍。申请执行人郭庆甫等十人同意以流拍价接受抵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大威公司所有的冷冻机组一套、闪蒸干燥设备一台套作价2572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郭庆甫等十人抵偿货款255343.86元、诉讼费2683元、执行费3034元,合计261060.8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金龙审判员 陈明胜审判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