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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春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13号原告陈春云。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圣地名门8幢。负责人王昌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春云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6月23日下午19时20分,周东峰驾驶该车辆在泗阳县东安线葛集街北侧水泥路发生单方事故。在被告勘验现场后,车辆开到汽配城修理厂停下不久,车辆失火,车辆及修理厂的机器被烧毁。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6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火灾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属实。但车辆发生燃烧毁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仅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在修理厂停放时燃烧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陈春云购买苏H×××××车辆,共计支出1322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春云为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86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23日19时20分,周东峰驾驶苏H×××××车辆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葛集街北侧东西水泥路时撞到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定损人员查勘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车辆开至泗阳国际汽配城比亚迪特约修理厂待修,在等待维修时,苏H×××××车辆起火并引起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其他设备被烧毁。2015年6月23日20时42分,泗阳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2015年7月22日,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苏H×××××车辆发动机舱内前侧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一份,认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4150元。原告不予认可,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电车辆保险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春云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H×××××车辆燃烧是否属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放在汽车修理厂,在等待维修过程中车辆发动机舱内前侧处起火燃烧并引起火灾,泗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在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车辆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起燃烧,应当可以推定车辆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苏H×××××车辆燃烧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后果,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况且,被告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因苏H×××××车辆系全损且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63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云车辆损失保险金1066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