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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女方是初婚,男方是再婚。由于男方没有生育能力,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没能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和交流。特别是原告与前男友生育的女儿跟某,受到了被告家人虐待。如原告的女儿上学回来,被告的家人经常不开门。被告家人经常对原告母女冷言冷语,冷嘲热讽。对于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上述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某甲负担。被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韦某丙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的事实。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韦某甲同意与原告谢某离婚,但是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丙,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韦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2015年的汇款回执单,证明2010年至今原告及其女儿韦某丙的生活费主要由被告提供,被告经常给原告汇钱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生育的女儿韦某乙,抚养费如何分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韦某甲对原告谢某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2010年至2015年的汇款回执单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汇款已经交由被告的姐姐让其给其儿子治病,本院认为,这些款项原告是否交给被告姐姐因原告没能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与他人生育有一个女儿韦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自原、被告双方认识开始,被告经常给原告汇钱,照顾原告母女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生育的女儿韦某乙,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韦某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因女儿韦某丙自幼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女儿韦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谢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