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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董宝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昌,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7时35分,被告人董宝昌驾驶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佳公路民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高某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董宝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董宝昌于2015年5月8日在事故现场被带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董宝昌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宝昌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宝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董宝昌驾驶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滨佳公路民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高某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宝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被告人董宝昌于2015年5月8日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董宝昌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宝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高某是我继父,我是听我母亲杨树芬给我打电话说我继父被车撞死了,当时他是去对面倒垃圾。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和董宝昌是亲戚,肇事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我,但我去年就把车卖给董宝昌了,一直没有过户。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起事故中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车身右前部及右前侧与行人高某发生了接触。6、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董宝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被告人董宝昌供述:2015年5月8日早上,我从家出来准备去兴隆村,当时我开车在滨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有行人要由北往南过道,我就踩了一下刹车,然后继续加油往前行驶,这时对方已经越过中心线在中心线南侧,就站在那停住了,我的车也到跟前了,我就有点不知所措,就和那个人撞上了,我赶紧下车,看到被我撞的人好像是不行了,我就赶紧打“122”报警电话了。8、卷宗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宝昌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宝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