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孟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王彦华,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春华,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华与被告孟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孟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华诉称,2015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孟春华与其丈夫王忠、儿子王浩浩去原告家中询问关于土地划分的问题。后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孟春华将我打伤。���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1.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春华辩称,1.原告与我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失我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华的丈夫王伟与被告孟春华的丈夫王忠系堂兄弟,两家因土地调整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9日晚10时许,王忠酒后与其妻被告孟春华、其子王浩浩来到原告家中,其后两家发生争吵。被告孟春华将原告王彦华打伤。原告王彦华于次日0时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腹部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等症,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9469.78元。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23日,博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孟春华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因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作为亲属,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冷静处理。王忠酒后与被告孟春华到原告家中吵闹,是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双方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来看,原告主张其伤情为被告孟春华所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春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夫妇与被告也有争吵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孟春华对原告王彦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彦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469.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434.96元(54.37元/天×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4.护理费434.96元(54.37元/天×8天×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79.70元,由被告孟春华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彦华886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华各项损失8863.76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王彦华负担16元,被告孟春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