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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晓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春,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艳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丰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越、浦克,被上诉人赵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丰真公司原审时诉称,鼎丰真公司对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但是,裁决中应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在裁决中列明。裁决所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是针对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裁决主文没有引用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中没有认定补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裁决认为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之间既相互矛盾又没有联系。裁决中关于抵押金的认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鼎丰真公司没有为赵晓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原因是经过与赵晓春协商一致后,赵晓春同意鼎丰真公司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给赵晓春个人,因此鼎丰真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鼎丰真公司并未主动与赵晓春解除劳动关系,故赵晓春要求鼎丰真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鼎丰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鼎丰真公司不承担支付赵晓春经济补偿金17008.81元。赵晓春原审时辩称,赵晓春于2008年经人介绍到鼎丰真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员,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鼎丰真公司未经赵晓春同意强行将赵晓春调离原岗位。赵晓春认为,当时赵晓春应聘的职务是销售员,现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另外,赵晓春在工作期间,鼎丰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赵晓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鼎丰真公司应当支付赵晓春经济补偿金42000.00元(3000.00元/月×7个月×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晓春为鼎丰真公司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赵晓春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两次在鼎丰真公司出具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确认表》上签名,表示同意鼎丰真公司可以不为其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月6日赵晓春向鼎丰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鼎丰真公司表示同意。此后,赵晓春认为鼎丰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鼎丰真公司强行变更赵晓春工作岗位,导致赵晓春无法适应。为此,赵晓春作为申请人以鼎丰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赵晓春与鼎丰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鼎丰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0.00元(3000.00元/月×7个月×2)。2015年2月5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赵晓春、鼎丰真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鼎丰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8.81元(2429.83元/月×7月)。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双方送达后,鼎丰真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晓春亦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赵晓春在鼎丰真公司工作期间,鼎丰真公司在2014年11月向赵晓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之前12个月的工资共计为48246.70元,每月平均为4020.56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鼎丰真公司主张曾经与赵晓春达成过协议,赵晓春同意鼎丰真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鼎丰真公司不应当向赵晓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以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自2008年1月3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鼎丰真公司依法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赵晓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鼎丰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赵晓春同意为由不为赵晓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使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曾经就此达成协议,因为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赵晓春据此要求与鼎丰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鼎丰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赵晓春工资的构成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赵晓春的工资应当是鼎丰真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赵晓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三、关于鼎丰真公司主张已经将应当为赵晓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赵晓春本人,因此已经履行了为赵晓春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问题。因为鼎丰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与赵晓春就将应当为赵晓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赵晓春本人达成过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赵晓春发放的工资之中包括应当为赵晓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对鼎丰真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鼎丰真公司向赵晓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鼎丰真公司向赵晓春发放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4020.56元计算,但是由于赵晓春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月平均工资3000.00元,故可以按照赵晓春的要求计算。赵晓春在鼎丰真公司工作的时间为7年,故按照法律规定鼎丰真公司应当支付赵晓春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五、关于赵晓春要求鼎丰真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赵晓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鼎丰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赵晓春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鼎丰真公司负担。宣判后,鼎丰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丰真公司不支付赵晓春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诉讼费由赵晓春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鼎丰真公司与赵晓春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赵晓春提出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而是鼎丰真公司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发给赵晓春。鼎丰真公司向赵晓春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赵晓春的社保费用,原审法院以赵晓春的工资流水为准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赵晓春的实际工资比银行流水中的数额少。鼎丰真公司基于企业内部的管理需要,调换赵晓春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强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赵晓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丰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晓春向鼎丰真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解除原因及承诺1、由于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2、个人承诺:解除关系后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赵晓春在承诺人处签字,鼎丰真公司批准赵晓春离岗时间是2015年1月6日。本院认为,2008年1月31日赵晓春到鼎丰真公司工作,并三次与鼎丰真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晓春于2015年1月6日向鼎丰真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且该申请书上明确载明由于赵晓春个人原因离职,并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放弃向鼎丰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赵晓春并在申请书的承诺人处签字,赵晓春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申请书上的全部内容,故应认定赵晓春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并与鼎丰真公司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鼎丰真公司不应支付赵晓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判令鼎丰真公司支付赵晓春21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赵晓春向鼎丰真公司申请离职时理由并非鼎丰真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而其向长春市南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却以鼎丰真公司未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请求鼎丰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赵晓春的该项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晓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