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连城县城关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项纪福,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红心食品加工园区Y9。法定代表人饶华生,董事长。被告饶华生,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连城县。被告黄绣春,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连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权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5月22日分别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归还贷款利息84063.22元、16728.36元,于2015年5月28日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归还贷款本息3084684.22元,以上合计共代偿借款本息3185485.8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饶华生和被告黄绣春因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及以后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其位于连城县新泉镇石排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10)第1335号,地号213-5-28,面积1146.80平方米,住宿餐饮用地]及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红心食品加工园区Y9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14)第0541号,地号214-34-161-4,面积1162.30平方米,工业用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2017年3月21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原告代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下列款项:1、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和自付款之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看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及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为追偿本案债务,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本息3185485.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以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基数,其中84063.22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16728.36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3084684.22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分别为4077.07元、326.20元、50897.30元,合计为55300.57元)。2、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饶华生及被告黄绣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位于连城县新泉镇石排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红心食品加工园区Y9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即予以变卖或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饶华生、黄绣春辩称,1、原告诉请饶华生、黄绣春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贷有提供二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物的担保,二处抵押物的价值为600万元,变卖抵押物后足以清偿所欠的债务300万元及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饶华生、黄绣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代偿利息。首先,原告是政府机关为解决中小企业生产资金紧张而设立的政府机构,其法人代表也是由原经贸局长兼任,属于非金融机构的范畴,其约定的代偿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合法。这无疑等于变相向民间放贷的行为。3、诉讼代理费明显偏高。本案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追偿纠纷,且代偿的标的没有争议,因此不能按诉讼标的计收代理费,按连城范围内的代理市场的收费实际,应按每件3000元另加适当的公杂费用较公平,一般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或按本案法院的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收取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不合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之间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代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可要求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及其自付款之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日,被告饶华生、黄绣春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饶华生、黄绣春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2014年3月22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22日、5月28日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利息84063.22元、利息16728.36元、贷款本息3084684.22元,合计3185485.8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连城县新泉镇石排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10)第1335号,地号213-5-28,面积1146.80平方米}及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江坊村红心食品加工园区Y9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14)第0541号,地号214-34-161-4,面积1162.3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2017年3月21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绣春、被告饶华生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连他项(2015)第00033号]、[连他项(2015)第00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票据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饶华生、黄绣春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代偿,可向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可主张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和所支付的费用及其自付款之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提出偿还其所代偿的借款本息3185485.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及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饶华生、黄绣春自愿为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饶华生、黄绣春据此提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185485.80元。二、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3185485.8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84063.22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728.36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84684.22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日内偿付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若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连国用(2010)第1335号、连国用(2014)第05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连他项(2015)第00033号]、[连他项(2015)第00034号]}。五、被告饶华生、黄绣春应在上述第四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连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0.29元,减半收取16495.145元,由被告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