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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跃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南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俨祯、李喜云,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跃看到刘某某站在其家在东华村小巷口所开的宛北粮油店门口指着店门骂人,认为是在骂自己的父母,遂恼羞成怒,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棍击打刘某某的头部,木棍打断后,又捡起一块砖头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刘某某倒地。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跃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张跃的亲属赔偿刘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跃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跃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北侧的东华村1号楼下公话超市门前的水泥路上,现场发现血泊两处及点、线状溅落血迹、碎红砖渣等物,均予以提取。2、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钝性物体多次接触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刘某某的胃组织、胃内容物、肝组织检材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敌敌畏、甲拌磷。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跃所穿黑色布鞋上血迹是被害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5、谅解协议证实:张跃的亲属赔偿刘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跃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跃从轻处罚。6、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4时许,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往北几十米处看见一男子持棍殴打一老汉,后又用砖头击打老汉头部,随即拨打110报警;经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跃即是打人者。7、证人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4时许,在自己家的手机店门前看见一老汉对着隔壁的粮油店骂,一会儿听见有棍子打在人身上的声音并有人喊叫,其出来看见骂人的老汉倒在店门口,头下面流了一滩血。粮油店的老板娘正在推一男子并埋怨他不应该打老汉;经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跃即是打人者。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4时许听见儿子张跃在屋外吆喝,出去看见张跃正用一个拖把棍打一老汉,自己赶忙上前拉住张跃,张跃又从旁边捡起一块砖打老汉。后张跃骑电动车离开。9、证人张某甲、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经过南阳市工业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看见一个较胖的年轻男子正在打一老汉,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1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4时许,看见一个老汉倒在一手机店门口,头上及身下有血,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接到求救电话后指派南阳万和医院救护车前往救治刘某某。12、被告人张跃对持木棍、砖块打击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张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跃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跃先后持木棍、砖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要害部位头部,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关于上诉人张跃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情况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张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