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健、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充分地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而且被告有出轨行为,还有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打我,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孩张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陈述与被告2014年7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