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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王素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王素勤,陈国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民营工业园区间路10号3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国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素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亚。原告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壹公司)、陈国亚、王素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亿壹公司、王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贸公司诉称:我方于2014年9月30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将其对亿壹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3231044.19元转让给我方。江苏银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亿壹公司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亿壹公司给付欠款3231044.19元,并按原合同约定自转让时起承担11.7%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货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壹公司、王素勤辩称:原告的起诉、举证都是事实,但是我方确存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亿壹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授信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2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亿壹公司、王素勤、陈国亚等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亿壹公司(出质人)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质权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王素勤、陈国亚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3年9月12日,亿壹公司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民贸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9月13日,亿壹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亿壹公司向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出具借据一张。后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按约放款,亿壹公司却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30日,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转让人)与原告民贸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民贸公司移交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日,原告民贸公司向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支付3231044.19元。2014年10月21日,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通过在亿壹公司住所地,王素勤、陈国亚居住地张贴公告的形式向亿壹公司、王素勤、陈国亚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亿壹公司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2014年9月30日,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转让人)与原告民贸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情形,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亿壹公司和担保人陈国亚、王素勤。被告亿壹公司和陈国亚、王素勤对此表示认可。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民贸公司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当然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原告民贸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亿壹公司给付欠款3231044.19元,并按原合同约定自转让时起承担11.7%的利息。三、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同转移。本案中,江苏银行淮安解放东路支行(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民贸公司,民贸公司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从属于此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担保一并转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民贸公司对被告亿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国亚、王素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3231044.19元以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11.7%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亚、王素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淮安民贸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8元,由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国亚、王素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的禁止】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受让人与从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