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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舒兴友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立新、陈劲松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舒兴友(又名舒兴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虎,任浠水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润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呈全,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国兵。第三人陈立新。第三人陈劲松。原告舒兴友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立新、陈劲松不服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兴友于2014年4月12日以本案同一讼争的土地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舒兴友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舒兴友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现原告舒兴友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陈立新登记颁发的0120020015号、020704007号国土使用证。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陈劲松登记颁发的020704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明,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为第三人陈立新登记颁发012002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号为陈立新地籍档案的宗地号)。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陈立新于1982年购买旧房,于1992年经浠水县清房办清房后证实,其房屋实际占地59.96平方米,权属合法,界址无争议,1994年12月21日,浠水县人民政府登记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96平方米,并为其发放了浠国用(1994)字第020704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第三人陈立新在建房后,其占用的土地现状发生变化,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予以注销。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2014年4月12日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定,故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舒兴友的第一、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三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兴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程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