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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于2015年5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西村,持卡别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郑某某住处,窃取人民币6.5元及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56元)。被告人雷×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作案用卡片一张,现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具有赃物已起获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之卡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