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陆斌,主任。被执行人:黄波,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波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信部门及房产局、国土局、交警等部门,被执行人黄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苏锡舜审判员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