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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连举与李庆太、费振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举,李庆太,费振南,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46-1号申请执行人:张连举,农民。被执行人:李庆太,农民。被执行人:费振南,职工。被执行人:李斌,干部。申请人执行人张连举与被执行人李庆太、费振南、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庆太偿还原告张连举借款本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振南、李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款,于2015年8月调查被执行人的��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