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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荣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公交车站登上一辆某某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某某路二段时,王某某用手扒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裤包内现金40元。王某某扒窃得手后,随即被发觉并被抓住。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并将其所扒窃的40元现金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液呈海洛因阳性。(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