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琪与王绪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华、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屡有对感情不忠的行为,经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尽管原、被告曾经沟通过但无法消除因被告不忠行为给夫妻感情带来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除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槐荫区大金新苑12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外其余均为结婚时购置的一些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原告凭空捏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因为原告结婚后不孝敬父母,尤其是多次打掉了被告的孩子,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某乙亦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王某甲陈述位于济南市的房产系旧房改造而来,其应分得其中40平方米的份额,另有拆迁补偿款也包含其中,要求分割。被告陈述该房产系被告父亲的房子,并没有原告份额,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被告王某乙存在出轨行为,提交被告王某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下旬,李杰找我给她拍照片,下午请我吃饭,晚上各回各家,各找各妈,这第一次见面,第二次13年1月中旬找我拍照,拍完各回各家。第三次1月下旬请我吃饭,晚上多喝了些酒与李杰发生关系,之后有时QQ联系,第四次也是最后一次是在2月的哪一天不记得,与她发生关系后由于觉得太对不起老婆,与之不在联系,结果被老婆发现,至今后悔不已。签字:王某乙,2014.2.13。”被告对于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对于跟别人发生关系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因为喝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