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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慕宝吉与杨洋杨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宝吉,杨洋,杨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慕宝吉,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洋,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海洲,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杨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宝吉、被告杨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宝吉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洋经营yes酒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2015年7月23日到期。被告杨洋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海洲自愿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后书写了保证条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书写后,原告向被告杨洋交付了此笔借款。被告杨洋向原告按照月息3分钱的标准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的利息未清偿。2015年7月,被告杨洋去向不明,联系不上。现该笔债权已经到期,但二被告未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并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洋未答辩。被告杨海洲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我和杨洋系堂兄弟关系,杨洋叫我过到庆化小区门口给他担保借款10万元,我不愿意,他哄的让我签字担保了。借条上的这几句话是原告说的让我写的。杨洋借钱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从第一月清息时,杨洋就不好好清息,原告就找我要钱。为这事我多次找杨洋让他把担保关系解除了。到6月25日,我在华池县城把杨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扣住,打电话让原告过来,把车给原告,为的就是解除我的担保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系熟人关系。被告杨洋与被告杨海洲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洋向原告慕宝吉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杨洋给原告慕宝吉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慕宝吉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7月24日,月息3分,到期一次性归本,每月按月头清息。借款人:杨洋”。被告杨海洲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写道:“杨海洲自愿为杨洋借到慕宝吉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7月24日,月息3分,如杨洋到期不能归还慕宝吉拾万元,我自愿为杨洋偿还并连带经济责任。担保人:杨海洲。2014年4月24日。”借款后,被告杨洋分两次向原告慕宝吉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海洲为了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在华池县柔远镇将被告杨洋驾驶的甘MG65**号丰田牌小轿车扣留,并通知原告慕宝吉到场处理,因被告杨海洲与被告杨洋及其亲属发生冲突,后经华池县公安局民警处理,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同意回西峰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7月27日,原告慕宝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慕宝吉要求被告杨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而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月利率为4.458‰),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83‰,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慕宝吉与被告杨洋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7.83‰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如杨洋到期不能归还慕宝吉拾万元,我自愿为杨洋偿还并连带经济责任”,故原、被告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属于连带保证。被告杨海洲辩称关于保证的约定,是原告慕宝吉口述,其自己书写的,被告杨海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足够的辨别能力,故此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杨海洲扣押被告杨洋的小汽车准备交付原告慕宝吉,以此来解除自己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杨洋、杨海洲给原告慕宝吉书写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或变更合同应采取合法的方式方能产生预期的结果,被告杨海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保证责任已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归还原告慕宝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7.83‰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对被告杨海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洋、杨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