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金鹏与潘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鹏,潘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诉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诉称:2015年4月27日,陈金鹏与潘伟锋签订购买粤R×××××小货车的购车协议书,同时首付购车订金10000元。2015年6月9日,再次支付购车余款48500,并于6月10日陪同潘伟锋驾驶粤R×××××小货车到英德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陈金鹏身份证交由潘伟锋办理过户手续。当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检验车辆时,发现该车无车架号码,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晚上潘伟锋扣下500元作为路途开支后,退还28000元给陈金鹏,同时收回48500元的收款凭据,重新填写购车款20000元的收款凭据给陈金鹏,要求陈金鹏决定购买该车时再补齐28500元。由于潘伟锋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该车无车架号的重要信息,严重损害了陈金鹏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陈金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金鹏与潘伟锋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二、潘伟锋返还购车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给陈金鹏;三、潘伟锋返还购车订金10000元及利息400元给陈金鹏;四、潘伟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辩称:陈金鹏看好车后,同意支付10000元定金,双方协商钱支付后陈金鹏若不购买该车的,不退回10000元,过户的费用由潘伟锋负担。潘伟锋与陈金鹏去清远办理过户的住宿费、车辆保险、暂住证的费用都是潘伟锋支付的。2015年6月9日陈金鹏支付余款,两人去英德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多是拉酸性物质,车架号不清晰,车管所要求重刻车架号,于是潘伟锋与陈金鹏去到清远车管所办理,当天就重刻了车架号,并回到英德车管所递件过户,英德车管所答复要三、四个工作日才可以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时陈金鹏的几个拍档称要考虑是否购买该车,要求潘伟锋先退回48500元给陈金鹏。潘伟锋考虑陈金鹏未确定是否购买车辆,就给了一个星期给陈金鹏考虑,并退回28000元给陈金鹏,告知陈金鹏若最终确认不购买车辆的话就将剩余的20000元退回,10000元的定金就不退,双方解除买卖协议。事后三、四天陈金鹏致电要求返还20000元,因为要去车管所拿回过户资料,所以在大约一个星期后潘伟锋通知陈金鹏拿回20000元及资料,陈金鹏称不拿了,要起诉,所以20000元一直未退给陈金鹏。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20000元同意返还给陈金鹏,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0000元定金是签订协议时约定陈金鹏不购车时不退回的,所以不同意退回,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诉称:2015年4月27日,陈金鹏与潘伟锋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金鹏向潘伟锋购买粤R×××××号小货车。陈金鹏向潘伟锋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为履行上述协议,潘伟锋多次至清远市为陈金鹏购买车辆交强险(1200元)、办理清远市暂住证(500元中介费)等,期间花费了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4600元。同时,在签订上述协议当天,潘伟锋将价值500元的电扇交付给陈金鹏。2015年6月9日,陈金鹏将剩余车款48500元交付给潘伟锋。次日,潘伟锋与陈金鹏一同前往清远市英德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因车辆识别代码生锈、看不清,车辆暂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办理车辆识别代码变更后即可办理过户。潘伟锋当场与陈金鹏驱车至清远市办理了车辆识别代码变更,并告知陈金鹏需要两三天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陈金鹏当天晚上表示不再购买该车,要求潘伟锋将购车款58500元退还。潘伟锋退还28000元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后经潘伟锋多次要求,陈金鹏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将剩余车款全部退还。陈金鹏的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潘伟锋退还定金10000元。同时,陈金鹏于2015年4月要购买车辆,至今已长达4个月,造成车辆折旧损失1000元。因此,陈金鹏应赔偿潘伟锋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61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潘伟锋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陈金鹏与潘伟锋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潘伟锋不予退还购车定金10000元;三、陈金鹏向潘伟锋支付因履行《协议书》而遭受的损失6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鹏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辨称:对潘伟锋的反诉没有意见。2015年6月10日双方到英德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无车架号,没有办理。当晚陈金鹏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潘伟锋退回全部购车款,潘伟锋不同意,只退回了28000元,余款不愿意退回。陈金鹏收到潘伟锋的反诉材料才知道其于2015年6月17日重刻了车架号。要求退回10000元订金,对于潘伟锋主张的损失6100元,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潘伟锋是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4月27日,潘伟锋(甲方)与陈金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粤R×××××号小货车所有权以585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首付10000元给甲方作为购车订金,甲方需于2015年4月28日前给车辆办理好年审手续和乙方车辆过户地当地暂住证(居住证);待乙方暂住证(居住证)出证后,乙方支付甲方48500元,甲方收款后立即与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货车成交价包含过户给乙方过程中有关部门收取的全部费用、过户期间路面返还的全部路桥费和油费、过户时乙方办理当地暂住证(居住证)的费用和手续;甲方保证货车不存在与第三方有经济纠纷等。当日,陈金鹏支付10000元给潘伟锋,潘伟锋出具收据给陈金鹏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金鹏购粤R×××××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协议书》签订后,潘伟锋以陈金鹏为投保人为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陈金鹏办理了清远市英德市居住证。2015年6月9日,陈金鹏向潘伟锋支付购车余款48500元,由潘伟锋出具收据给陈金鹏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购买粤R×××××货车款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整”。次日,陈金鹏与潘伟锋一同前往清远市英德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不清,车辆管理部门告知陈金鹏、潘伟锋需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方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天晚上,陈金鹏提出要考虑是否购买车辆,要求潘伟锋退回购车款,两人经协商,抵扣潘伟锋支出的两人去清远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路途开支500元后,潘伟锋先行退回28000元购车款给陈金鹏,待陈金鹏确定是否继续购买车辆后再重新确定付款或退款事宜。于是,潘伟锋收回收款金额为48500元的收据,重新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给陈金鹏收执。后潘伟锋办理了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重新打刻变更备案手续。因陈金鹏最终决定不再履行《协议书》,与潘伟锋就购车款的退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陈金鹏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潘伟锋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庭审中,陈金鹏与潘伟锋确认双方在交付10000元首付时约定该款作为定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潘伟锋承担,若陈金鹏不购买车辆,则该款不予退回。陈金鹏与潘伟锋协商确定在庭审当天即2015年8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潘伟锋主张其第三项反诉请求的损失6100元包括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1200元、办理暂住证的中介费500元、来回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400元、误工费1500元、赠送给陈金鹏的风扇价值5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并为此提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到庭。陈金鹏对潘伟锋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陈金鹏表示其不清楚其所主张的利息以多少为本金按什么标准从何时计算至何时,亦不知道主张利息有何依据。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协议书》、收据3张、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拓印、陈金鹏的居住证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金鹏与潘伟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金鹏、潘伟锋经协商确定上述《协议书》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属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潘伟锋应否将首付的10000元退回给陈金鹏的问题,陈金鹏与潘伟锋在庭审中均确认在交付款项时双方约定该款为定金,若陈金鹏不购买车辆,该款不予退回,故本院确认上述10000元为购车定金。陈金鹏与潘伟锋同时确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可以通过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且潘伟锋已完成了上述手续,在车辆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的情况下陈金鹏单方表示不再购买该车,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主张潘伟锋退回1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伟锋反诉主张10000元不予退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车款20000元,潘伟锋同意退还给陈金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因陈金鹏自身都无法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伟锋主张的损失6100元,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车辆为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潘伟锋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以陈金鹏为投保人而造成损失,故潘伟锋主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办理暂住证的中介费、来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风扇价值、车辆折旧费,潘伟锋均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且在潘伟锋2015年6月10日退回部分购车款时已与陈金鹏协商确认其中的500元用于抵扣路途支出,不予退回,可见双方对于潘伟锋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支出的费用处理已协商一致并履行,故对潘伟锋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与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购车款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三、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无需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反诉费8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负担案件受理费123元、反诉费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负担案件受理费902元、反诉费6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所需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本院不另收退;上述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潘伟锋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所需承担部分由其在收款时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鹏,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