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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瑞林诉郭祖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袁瑞林,男,汉族。被告郭祖生,男,汉族。原告袁瑞林诉被告郭祖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合伙在武阳镇开办了一家鞋面加工厂,由于经营不善,加工厂倒闭,农历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欠原告5022元,并出具了一张书面的欠条,在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225元,原告念在朋友的感情上就借给了他,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上述欠款均借故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祖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瑞林与被告郭祖生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合同字》,约定双方合伙在瑞金市黄柏乡开办鞋厂,原告袁瑞林以40000元启动资金及23辆电车进行投资,被告郭祖生负责生产、销售,启动资金40000元应于办厂后三个月内归还。因经营不善,鞋厂于半年后倒闭,经结算,被告郭祖生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37225元,被告于是在2014年3月30日出具一张37225元借条,承诺年底付清。在鞋厂生产经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22元用于鞋厂运转,在原告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出具了一张字条,注明“以上5022元有郭祖生一个人欠瑞林的”,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款项,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协议合同字》、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人翁名艳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投入了资金及机器设备,鞋厂亦运转了半年之久,虽然鞋厂最后倒闭了,但被告仍有义务履行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该借条实为欠条),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鞋厂开办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22元并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伙的内部债务,被告有义务及时付清欠款;两笔欠款合计42247元,被告无故拖欠,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42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祖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祖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瑞林清偿欠款422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郭祖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