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杜某,乔某甲,乔某乙,赵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别名张少杰、张绍杰,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乔某甲、乔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杜某、乔某甲、乔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在乐清市雁荡镇的娱乐场所内提供营利性陪侍。为了更好地管理、控制,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等人通过统一接送上下班、锁门禁止私自外出、没收手机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通讯自由,并以暴力相威胁,逼迫李某甲、王某、“旭旭”、申某等十多名未成年人从事营利性陪侍。期间赵某甲负责总管理,并在日常管理中负责看守被害人以防逃跑,赵某甲还亲自或通过他人不断地引诱、骗取女孩子加入;赵某乙负责买菜做饭,开车接送上、下班以及帮忙看守被害人;杜某负责在娱乐场所内管理被害人,收取并记录各被害人上交的坐台小费。2014年6、7月份,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等人到雁荡镇后,明知赵某甲等人组织、控制上述被害人到娱乐场所进行营利性陪侍,仍帮助赵某甲接送、看守被害人。2014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旭旭”、申某等人逃跑,被赵某甲发现后,乔某甲、乔某乙等人帮助赵某甲抓住上述三人,并强行押到车上带至雁荡镇百乐KTV后门对面的山脚,赵某甲殴打了王某等人,并严格限制王某、申某等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甲、王某、申某等人遂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查,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间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款项不足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申某、张某丙、汪某、温某、马某、侯某、刘某、李某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姜某、雷某、常某、连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魏某、郭某、许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账本,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强迫劳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乔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的共同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豫D×××××五菱七座汽车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自己先后对李某甲、王某等11人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相威胁,逼迫李某甲等人去KTV从事有偿陪侍服务证据不足,李某甲、温某、王某等人上班比较自由,虽不是完全自愿的,起码自愿的成分较多;在自己房间搜到的13部手机是自己买的,不是被害人的手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强迫劳动罪;即使认定自己构成强迫劳动罪,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追缴共同违法所得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强迫劳动罪;自己在庭审中作了彻底的交代,应认定为坦白,一审判决认定自己未能如实交代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刘某和张某丁是自愿到KTV上班,王某、申某和张某丙也曾回老家或住在外面,说明至少上述几人是自愿的,一审判决认定自己逼迫11名被害人去KTV从事有偿陪侍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自己构成强迫劳动罪,也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强迫劳动罪;自己不知道赵某甲等人强迫女孩子去KTV上班,也没有帮赵某甲等人看管女孩子,即使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等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也不应认定自己构成强迫劳动罪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乔某乙上诉称,自己与赵某甲手下的11名被害人没有任何语言交流,不知道她们是被强迫去KTV上班的;自己在本案中只是照顾乔某甲手下女孩子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接送、看守的目的是防止客人或者其他人对这些女孩子造成伤害,自己没有限制赵某甲手下女孩子的人身自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赵某甲、杜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十一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赵某甲、杜某等人的管理下,平时出租房大门及部分房间房门上锁、上下班统一接送、手机被暂扣、与家人打电话只能报喜不报忧、坐台小费必须上交杜某、赵某甲开会强调纪律,王某、申某等人逃跑被抓后遭到殴打,自己等人在此情形下只能被迫到KTV上班;(2)证人张某甲、杨某乙、魏某、郭某、张某乙系赵某甲手下自愿到KTV上班的女孩子,平时与上述十一名被害人同吃住、一起上班,该五人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杜某等人通过统一接送上下班、房间上锁、暂扣手机等方式严密监管那些不愿意到KTV上班的女孩子,逃跑的女孩子被抓回后身上有伤,赵某甲还开会警告其他女孩子;(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左臂有淤青,被害人申某左眼眼袋处有淤青、左眼眉毛上有撕裂伤痕;(4)从本案案发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李某甲偷打电话给其母亲,由其母亲向警方报警,警方出警到达各被害人居住的出租房时,出租房大门被锁,公安人员破锁冲入出租房才将上述被害人解救;(5)现场勘查显示部分房间门外加装挂锁,与各被害人陈述的下班后就被锁在房间的情况一致;侦查人员从赵某甲的房间内搜获了13部各种类型手机,亦与被害人陈述的手机被暂扣的情况一致;侦查人员从出租房搜获了由杜某记录的账本,上面记录了各被害人所得小费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坐台小费必须上交杜某的情况一致;(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乔某甲、乔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做了多份有罪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控制并强迫上述十一名未成年被害人到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的犯罪事实。赵某甲、杜某上诉称大多数被害人系自愿的意见、赵某甲上诉称查获的手机系自己为被害人购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杜某在本案中负责管理被害人、记录并保管坐台小费,地位、作用仅次于赵某甲,但杜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审理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甚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仍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杜某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乔某甲、乔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乔某甲、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知道赵某甲手下的女孩子不自由,平时上下班由赵某甲、赵某乙统一接送,吃住都在出租房,自己二人平时有帮忙接送赵某甲手下的女孩子上下班并看守这些女孩子,王某、申某和“旭旭”三人逃跑后,有帮助赵某甲寻找,赵某甲找到这三个女孩子后,也有开车过去帮忙。证人雷某、常某平时在乔某甲、乔某乙手下帮忙看管女孩子,证人杨某甲系乔某甲的女友,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乔某甲等人有帮忙看守、接送赵某甲手下的女孩子。因此乔某甲、乔某乙上诉称与赵某甲手下的女孩子从未有过接触,也不知晓这些女孩子是被强迫去KTV上班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经查,在出租房内查获的5本账本,经杜某辨认,确认其中一本账本中记录了本案部分被害人赚取的坐台小费,根据账本记载的各被害人的坐台时间和小费金额,计算出赵某甲、杜某等人收取的坐台小费已达26万余元;减去其间杜某曾支付给部分被害人共计不超过2万元,一审判决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赵某甲、杜某、赵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为20万元。上述钱款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没收。因此一审判决追缴赵某甲、赵某乙、杜某三人共同违法所得20万元并无不当,赵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的定性。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强迫劳动罪中“劳动”的涵义,但可以明确的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劳动”应是合法形式的劳动,合法性是“劳动”的应有之义。而本案中各被害人在KTV中从事陪酒、陪唱活动并收取坐台小费,属于营利性陪侍,根据2006年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吸贩毒等与毒品相关的行为、卖淫嫖娼、制贩及传播淫秽物品、营利性陪侍、赌博和邪教迷信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由此可见营利性陪侍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应属于强迫劳动罪中“劳动”的范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强迫劳动罪不当,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赵某甲等人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以及严格管理等手段控制十余名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活动,符合本罪中组织行为的行为特征;从法律规定来看,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营利性陪侍与吸贩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典型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被一并予以列举,而从实质上看,营利性陪侍扰乱了娱乐场所内的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应予防范和打击的,因此营利性陪侍应系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此外,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本罪。本案各被告人限制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手段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杜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组织、控制十余名未成年被害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明知赵某甲等人从事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赵某甲等人在组织的过程中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胁迫等较为恶劣的手段;组织的未成年人在十名以上,人数众多;且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乔某甲、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的共同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豫D×××××五菱七座汽车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五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某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杜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乔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某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