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7月18日1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浜镇红沙村路口处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击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失控撞击在路口内停车等候放行的被害人潘某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潘某后于当日送至医院,经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潘某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浜镇红沙村路口处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击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失控驶向路口北侧,撞击在路口内停车等候放行的被害人潘某所驾电动正三轮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潘某受伤。被害人潘某经送医院抢��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潘某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钱某、何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