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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文治与关群声、段宏甫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李文治。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群声。被告:段宏甫。被告: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笑山,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梅。被告: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峰,总经理。原告李文治诉被告关群声、段宏甫、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众公司)、孙亚梅、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治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被告关群声、段宏甫、伊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梅、洛阳市运威橡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治诉称:2013年12月6日,关群声与李文治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文治出借给关群声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段宏甫、伊众公司、孙亚梅、远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关群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需按日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文治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关群声收到借款后向李文治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李文治的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关群声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直至起诉之日,其仅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李文治,本金迟迟不还。经多次向其催要,并向各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各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群声、段宏甫、伊众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出借贷款时已扣除40万元利息,其后被告又分多次偿还180万元。2、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过高,按相关规定,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偿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李文治(甲方),与关群声(乙方)、段宏甫、伊众公司、孙亚梅、远威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文治向关群声借款500万,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需向甲方按日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滞纳金。段宏甫、伊众公司、孙亚梅、远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关群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李文治通过李媛账户向关群声转款500万元,关群声向李文治出具收据一张,对收到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6日,关群声向李文治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收到借款5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4%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说明其用伊众公司、李思凡及杨向娟等账户向李媛账户按月支付利息,截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尚欠李文治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未付。其承诺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文治与关群声、段宏甫、伊众公司、孙亚梅、远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李文治依约向关群声出借款项,关群声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且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文治出具《承诺书》,对欠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该《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群声应依约向李文治履行还款义务。关群声辩称李文治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了40万元利息,对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关群声辩称其已还款180万元,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鉴于李文治认可至其起诉时关群声已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以前的利息,故对此前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已依约自愿履行完毕。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李文治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段宏甫、伊众公司、孙亚梅、远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李文治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关群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群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治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段宏甫、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孙亚梅、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对于前款关群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关群声、段宏甫、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孙亚梅、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李文治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健莉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一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