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合兵诉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王红卫、第三人沈畅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合兵,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王红卫,沈畅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胡合兵。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系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红卫。第三人沈畅阳。原告胡合兵诉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牧业公司)、王红卫、第三人沈畅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职权追加沈畅阳为被告,后本院将沈畅阳变更为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曾慧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海腾、沈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王红卫,第三人沈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合兵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红卫,到被告港越牧业公司大坪养猪场从事饲养工作。原告与被告港越牧业公司指定负责人王红卫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4年9月13日10:30,原告在养猪场与工友胡长庚、徐宇魁在装猪上车时被沈畅阳的装猪车撞伤,同日送韶山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脑震荡,头皮血肿;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1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贰个月,费用贰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4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被告王红卫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工厂从事饲养工作,工资为2400元每月;胡长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养猪场做事时受伤;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费收据500元,拟证明原告自己垫付了500元医药费。原告在本案开庭后,于2015年4月10日提供了如下证据: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产生医药费19484.06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聘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合兵在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合兵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港越牧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港越牧业公司与韶山市红卫牲猪养殖场(以下简称红卫养殖场)为租赁关系,原告胡合兵与被告王红卫之间为劳务关系。港越牧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3月2日,港越牧业公司与红卫养殖场签订了养殖基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养殖场给王红卫经营红卫养殖场,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红卫养殖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红卫养殖场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在经营期间雇佣的员工损伤与港越牧业公司无关。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已满62周岁,第三人沈畅阳多次告知原告,关门应注意且应站在车边,不能站在车中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其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红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王红卫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用于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然而原告并没有将此部分钱用于购买保险,加重了被告王红卫的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依1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不应认定。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工作场所也属于农村。原告受伤时已满62周岁,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港越牧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公司情况;养殖基本承包合同、韶山市红卫牲猪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将养殖基地出租给红卫养殖场经营,在承租期内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红卫养殖场为合法用工单位,其所雇佣员工受伤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红卫辩称,王红卫与第三人沈畅阳签订了运输合同,所有赔偿金全部由第三人沈畅阳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卫支付了两个月工资48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应核减一部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红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运输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王红卫与第三人沈畅阳的运输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沈畅阳承担。第三人沈畅阳辩称,第三人沈畅阳有80%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沈畅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韶山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沈畅阳垫付了原告在韶山医院的医药费1296.18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17张,拟证明第三人沈畅阳预交了190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韶山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拟证明第三人沈畅阳垫付了原告门诊医药费84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红卫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王红卫通过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选定了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两个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两个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第一、二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的证明目的,工资的组成为月薪1500元,500元津贴和加班工资,400元是给原告买保险的钱,不属于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将保险“折现”发放行为违法,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减少了单位成本的支出,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应予禁止。用人单位是否为某一劳动者购买保险是以是否与其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任何一个单位不会无缘无故的为某一人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保险费,也是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的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2400元。证据5,第一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依据鉴定意见,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第二被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二被告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证据5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在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相关的法定程序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并以新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经查,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7、8、9属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庭审后承办人组织三被告对证据7、8、9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对证据9进行了实地调查。三被告认为证据7、8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可。三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资料证明原告在众创公司工作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上说来韶山工作之前在株洲倒涵洞,聘用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在红卫养殖场工作的时间相重合,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针对证据9,承办法官多次与湘潭市众创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的三位股东电话沟通,并实地调查。综合案件情况,对证据9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可不予采纳;2、2015年6月3日办案人员去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白云村67号调查,接待人胡学文(众创公司股东之一)无法提供众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明,该企业住所地为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实际办公地与注册住所地不一致,无法核实承办人到的处所就是众创公司,也无法核实胡学文的股东身份;3、该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直接达到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凭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众创公司补签的聘用协议及几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4、被调查人胡学文提供虚假证言,宋合明、赵耿凡、刘星的证言证明力弱。被调查人胡学文、赵耿凡、刘星为众创公司的三个股东,宋合明是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胡学文与胡合兵为父子关系,被调查人胡学文故意隐瞒与胡合兵的父子关系,以上人员均因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儿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5、证言多次出现相互矛盾之处,其一,胡合兵在开庭时当庭表示之前在株洲工作了大半年(庭审笔录有记录),与证据9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二,就胡合兵上班时间矛盾之处有:股东刘星与案件承办人在2015年4月21日的通话中,告知承办人胡合兵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7月1日胡合兵从刘星手里领了工资离开公司。据胡合兵女婿张杰反映,胡合兵在众创公司上班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中旬。宋合明表示他本人是在2013年8月开始上班,胡合兵是在他上班不久后开始上班。聘用合同签订的上班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此处上班时间多人证言矛盾。其三,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矛盾之处有:股东刘星与承办人曾慧红在2015年4月21日的通话中表示,胡合兵上班时未签订聘用协议,是法院开完庭之后,胡合兵找其出具的,聘用协议上曙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该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股东胡学文表示,胡合兵上班时就签订了聘用协议。工人宋合明表示,他和胡合兵的情况基本一致,他们没有签劳动合同。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及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第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运输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故对证据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质证时,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开庭(举证期限内)重新鉴定要符合法定事由,(本案重新鉴定不符合这两个条件);2、原告所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参照湖南省湘高法技(2005)2号文件,即应适用工伤标准,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是对个案的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并未废止。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异议意见一,本院在前面阐述,不再重复。对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异议意见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其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既不是劳动合同的工伤赔偿纠纷,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目前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依据,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依照(2013)他8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次司法鉴定的伤残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是正确的。原告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经本院审查,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王红卫与港越牧业公司签订了《养殖基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港越牧业公司将大坪乡林家湾养殖基地全风险承包给红卫养殖场,红卫养殖场可免费使用养殖基地14栋养殖栏舍和相应设备,红卫养殖场以养殖中猪为主,所养殖的中猪由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统一收购,每年数量保证在1.2-1.5万头。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需要所雇佣的员工工资及其他生产发生的费用由红卫养殖场自行承担,所雇请的员工在生产期间发生的意外伤亡与港越牧业公司无关,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均由红卫养殖场负责。该合同的承包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红卫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红卫,经营场所为韶山市永义乡长湖村,经营范围为牲猪养殖。红卫养殖场在与港越牧业公司签订合同后,以红卫养殖场的名义在大坪乡林家湾养殖牲猪,未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进行变更。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红卫与原告胡合兵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胡合兵在王红卫经营的红卫养殖场从事饲养工作,全年上班,工资为底薪1500元,自行购买保险费用400元,津补贴及加班补助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红卫与第三人沈畅阳签订《运输承包协议》,约定沈畅阳用自有机动三轮车给王红卫拖运牲猪,150元每车,从林家湾养猪场运至港越牧业公司。沈畅阳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安全运营,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自身或第三人伤亡等意外事故时由沈畅阳自行承担,王红卫不承担任何费用。沈畅阳运输过程中所消耗的油料由沈畅阳自行承担,王红卫没有牲猪运输时,不承担沈畅阳的任何经济费用。协议的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9月13日上午10:30左右,第三人沈畅阳应王红卫的要求到红卫养猪场运送一批牲猪,被告王红卫不在,红卫养殖场的员工胡长庚、胡合兵、徐宇魁、王春生等人把牲猪驱赶上装猪台(装猪台由一个长约6米的斜坡和平台组成,高约1.3米,装猪时把牲猪赶上斜坡,装猪车停了后开了车门贴紧装猪台,平台的高度与装猪车的高度齐平,猪从装猪台走进装猪车里。司机将装猪车开出一米左右,再将车门关上,期间应有人用东西栏着车门,防止牲猪跳出),猪进了车厢后,红卫养殖场员工在后面拦着牲猪,沈畅阳将三轮车开动一点远,没拉手刹和挂好档位,准备下来关车门。当沈畅阳走到车后时,由于猪在车上动,车子突然往后退,将正在车后方准备关车门的胡合兵挤压在装猪台上,造成胡合兵受伤。事发当天,胡合兵被送至韶山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143.28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9484.6元,出院诊断:1、右侧2-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脑震荡,头皮血肿;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病I级(高危组),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门诊定期拍片,伤后2、3、6月各一次;3、内科疾病专科继续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8日,本院委托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胡合兵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已达临床治愈,三轮车货箱后门及护栏将其挤压在墙上可以形成。事发后,被告王红卫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第三人沈畅阳向原告支付了21627.88元医药费,500元伙食费。第三人沈畅阳表示还花了2000多元在土郎中那里购买了中药给原告服用,原告承认有这回事,中药具体金额不清楚,该药因为医院不准原告随便用药,所以并没有服用。因原告不认可该部分费用,被告又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正规医院治疗,被告自行为原告购买药物的必要性值得商榷,故对该2000多元的支出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484.06元医药费(原告预交了500元,后办理出院手续时退费15.94元,由原告领取)和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的费用2200元,由第二被告垫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是机动车致人损害,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乡村,司机未在车上驾驶,车辆未上道路正常行驶。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因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理清原告胡合兵、被告港越牧业公司、红卫养殖场、王红卫、沈畅阳之间是什么关系?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均为港越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红卫养殖场无偿使用港越牧业公司的养殖场地,港越集团韶山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收购红卫养殖场饲养的牲猪获利。根据被告港越牧业公司与红卫养殖场签订的《养殖基地承包合同》,红卫养殖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此判断被告港越牧业公司与红卫养殖场之间是承包关系,红卫养殖场被赋予经营者的资格,这种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王红卫请胡合兵在红卫养殖场从事饲养工作,并没有以红卫养殖场的名义与胡合兵签订合同,原告胡合兵与被告王红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对此意见一致。被告王红卫与沈畅阳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人身隶属性,沈畅阳不需要遵守红卫养殖场的“员工守则”,自备工具,提供劳务的方式较灵活且可以同时为多人提供劳务。王红卫是红卫养殖场的经营者,胡合兵作为王红卫雇佣的员工,与港越牧业公司并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天灾而是人祸,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沈畅阳的操作不当,明知三轮车的手刹坏了,因维修费用过高而决定不予修理,在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固定三轮车的情况下就匆忙下车,导致了对原告的伤害。沈畅阳自述多次提醒红卫养殖场的雇员,要他们不要站在车门的中间去关门,可能有危险。沈畅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伤害结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关车门这一行为是谁的工作职责合同无约定,各方意见不一。胡合兵认为属于本人工作职责,被告王红卫认为所有的红卫养殖场员工都有义务装猪上车,但关车门属于第三人沈畅阳的职责,第三人沈畅阳表示平时都是本人关车门,但有时也是红卫养殖场的装猪雇员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沈畅阳的主要工作是将猪从红卫养殖场拖运至指定地点,装猪上车是红卫养殖场的事情,将猪装上车后,因为猪是活物,随时可能从车上跳下来,装猪雇员还需要用东西拦住车门防止猪跳车,待沈畅阳将车子开出能关上车门的距离后,关好车门,整个装猪过程才算完成。故整个装猪过程应到关好车门止,合同虽没有约定,但关车门应属于装猪上车完成的行为要件,应属于装猪雇员的职责。原告胡合兵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胡合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害是由第三人沈畅阳的侵权行为造成,这中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胡合兵既可以依据与王红卫的雇佣合同关系,请求雇主王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与第三人沈畅阳的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人沈畅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者只能选择其一,选择一种意味着放弃另一种。沈畅阳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本案诉讼中,是法院基于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并非原告胡合兵选择向第三人沈畅阳主张权利。在起诉时,原告胡合兵即已选择了依据合同关系向雇主王红卫主张权利,本院应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份权。故原告胡合兵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红卫承担,王红卫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沈畅阳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自身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胡合兵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故其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红卫承担。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首先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原告胡合兵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胡合兵已满61岁,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经查,原告胡合兵从2014年11月10起在医院里仅有床位费,不再用药,同年11月19日出院,那么这10天并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必要,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计算进总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药费21627.88元(韶山医院2143.28元+湘潭市中医医院19484.6元);2、误工费10160元(2400元/月÷30天×12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563.04元(35623元/年÷365天×57天);4、交通费26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6、营养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36216元(10060元/年×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重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已达临床治愈,后继治疗费不予认定;10、司法鉴定费:800元+2200元=3000元。上述第1-10项损失合计9004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卫赔偿原告胡合兵各项损失90044.92元,已支付29127.88元,还应实付60917.04元;二、驳回原告胡合兵要求被告港越集团韶山牧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慧红代理审判员 沈 蹦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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