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丽与百洋佳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百洋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展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丽与被告百洋佳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帮蕾,被告百洋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工资1700元,由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原告怀孕,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客服部反映怀孕情况,2015年2月11日被告单位人事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决定撤销物业服务岗位,安排原告到地下停车场工作,其后被告又决定延长地下停车场的工作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擅自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系变相驱赶劳动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仲裁字(2015)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因婚假多扣的工资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及从2015年2月起至原告“三期”届满之日(2016年8月26日)共计18个月的工资306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仅主张多扣的婚假工资和“三期”工资,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百洋佳园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发放,且原告离职前的社会保险,被告也全部缴纳。关于婚假工资问题,按被告公司新制订的管理制度,原告带薪婚假只有6天,但原告请假13天,故另外7天的工资应予扣除。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以怀孕为借口,不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2015年3月9日和10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正常打考勤,同年3月11日之后,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辞职手续,旷工至今。根据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原告的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一、原告陈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州劳仲裁字(2015)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实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实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客服部客服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服领班岗位职责、会所客服岗位职责、销售大厅或会所客服岗、样板房客服岗位职责各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公司客服岗位中,不包含停车场收费岗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请假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及襄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彩超报告单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因怀孕请假,分管领导不同意的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请假时,并未向分管领导提交医院的病假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湖北省孕产妇幼保健手册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主张“三期工资”的依据,另证明原告的预产期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据以证实按公司手册的规定,原告应休婚假13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停用,被告公司又制定了新的管理制度,对婚假制度也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休婚假的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再综合评述。证据七,录音资料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调整岗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百洋佳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2015年1-3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据以证实2015年1-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另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在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准休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19天,后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让原告补交了一份事假假条,公司按事假为原告记录考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公司2015年3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劳动管理规定,据以证实原告2015���3月9日、10日两天未正常打卡,3月11日之后再未打过考勤卡,系原告连续旷工,按公司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去上班的原因是被告改变其工作岗位,属于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公司培训(会议)记录表及人力资源管理通用制度各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公司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且原告学习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训记录表上的培训内容,在培训签字时是空白的,原告学习的是员工手册。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了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且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的婚假请假单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婚假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陈丽入职被告百洋佳园公司从事客服部客服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怀孕,同年2月11日,被告将原告从客服部调到安保部停车场收费岗位,原告认为其身体状况不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在与被告公司商议无果后,原告以其怀孕身体不适为由向主管经理杨展翼请假,但未得到批准,原告即自行休假19天,于2015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并补办了事假请假手续。原告回公司后,按被告要求到停车场收费处工作。同年3月9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安保部拟调整工作时间,由以前的每天八小时延长至十二小时,工资涨至2500元。原告认为其身体状况无法连续长时间工作,认为是被告公司变相辞退原告,便于2015年3月11日离开公司,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400元及婚假多扣的工资400元、经济赔偿金8500元、2015年2月至原告“三期”届满之日(2017年1月)的工资34000元,并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6800元。仲裁部门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襄州劳仲裁字(2015)4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至8月6日,原告陈丽因结婚休假13天,向被告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事后,被告认为依照该公司新制定的管理制度,原告带薪婚假应为6天,并扣发了原告多休的7天婚假工资4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丽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3月11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对于解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变相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孕期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工资30600元,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条件,原告实际上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8月31日期限届满,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对孕产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工资,应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前提,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本案原告没有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迳行主张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产生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假工资,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婚假视同出勤,工资、资金照发。被告公司关于婚假的规定低于我省法定标准,原告已休婚假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被告扣除原告400元婚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婚假工资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百洋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告陈丽多扣的婚假工资4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