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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平诉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曾兵、成希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孙平,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牟朝兵,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发容,女,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曾兵,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成希涛,女,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孙平诉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曾兵、成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曾兵、成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原告经营茶叶生意几十年,与被告都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牟朝兵与被告王发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兵与被告成希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兵、牟朝兵系朋友关系。被告牟朝兵夫妻以在门坎山开门店拓宽石材销售渠道为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表示需要提供担保。被告牟朝兵便找到曾兵夫妻作担保。2014年5月7日经三方协商后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现金400000元给被告牟朝兵、王发容;由被告曾兵、成希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3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68000元。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债务到期后,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牟朝兵、王发容及担保人曾兵、成希涛催款未果。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借款不按时偿还,被告曾兵、成希涛不积极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所出借的钱,也是通过几十年茶叶生意打拼挣来的汗水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牟朝兵、王发容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36%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曾兵、成希涛对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曾兵、成希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牟朝兵、王发容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曾兵、成希涛作为丙方(连带担保方),三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石材加工生意短缺资金向甲方借款周转,向甲方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及承诺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借款资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此笔借款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利息每30天结清支付一次,逾期不结清支付视为违约并按本款利率计收复息,利息以甲方签名出具的依据为准,否则一律视为乙方未还利息,本金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事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出借乙方资金方式为提取现金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转账方式出借368000元(叁拾陆万捌仟元)。同日,孙平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牟朝兵转款368000元;转账按照乙方提供的开户行为信用社,户名牟朝兵,账号621XXX;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曾兵、成希涛出具的担保协议载明“今有牟朝兵因经营石材生意短缺资金,向孙平借款现金40万元,经三方协议曾兵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担保人曾兵和借款人牟朝兵经协议产生同等的法律责任和借款金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兵、成希涛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牟朝兵账户转款共计368000元。转款后,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平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保证在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责任并计算违约金或自愿认罚每日5000元”,借据下方备注“担保人成希涛、曾兵,此款乙方已收到,本人成希涛、曾兵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曾兵、成希涛在备注上签名、捺印。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牟朝兵与被告王发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兵与被告成希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担保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应当按约定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归还尚欠的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兵、成希涛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据上载明自愿提供担保且签订了担保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曾兵、成希涛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朝兵、王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兵、成希涛对被告牟朝兵、王发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曾兵、成希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审 判 员  何潇翔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