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邓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金天路蓉瑾二期11栋32号。法定代表人刘少白,董事长。被告邓栋,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8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乡市大顺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邓栋的起诉。(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