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负责人:吴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前、黄志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兹有2014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刘小聪驾驶粤LL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联星路段与陈远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远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第【C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远年不负事故责任。粤LL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支配人及使用人系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被告协助处理交通相关事宜。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远年严重受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有支付医疗费用105834.5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就上述垫付款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另陈远年已就其相关人身损害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受理案件号(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原告的保险事故损失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诉请:1、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105834.58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企业信息查询、粤LL50**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刘小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LL50**行驶证;5、陈远年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6、声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7、(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应提供用药清单,除了需要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外,对于非事故用药,如出院记录提及的:2型糖尿病、高血压。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剔除。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开庭时补充答辩为:1、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向陈远年支付了赔偿金,没有对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显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医疗费,证据显示治疗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固有疾病,请法院查实;3、我方不知道原告的诉请具体是指原告向陈远年支付了赔偿,希望法院查实相关医疗费具体治疗的疾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庭后补充提交:投保单。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粤LL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原告员工刘小聪驾驶粤LL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联星路段与陈远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远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远年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远年严重受伤,陈远年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5834.58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被告协助处理交通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能就上述垫付款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另查明,本院就本次事故伤者陈远年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出(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伤者陈远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毅达公司垫付,且陈远年的诉求没有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员工刘小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向第三方垫付了医疗费用105834.58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包含了免赔的非社保用药以及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主张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依照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对症下药是首要目的,不必过分强调是否社保药品,能否予以报销,在本案中陈远年发生事故时自身存在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但是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引发了本身疾病的再次发作,若不一并治疗,则不利于受害者身体的康复,因此本院认为不应该剔除该笔医疗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5834.58元。本案诉讼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毅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24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