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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辛贵云(特别授权),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向某甲,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贵云、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结婚时,我有一子,名叫张某,已2岁,被告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向某乙,已7岁,女儿名叫向某丙,已4岁。婚后的前些年,夫妻感情比较好,能够共同艰苦奋斗,将三个孩子拉扯大,并新建了两层楼房(未装璜)。随着小孩年龄增长,家族矛盾开始出现,被告的儿女对我的不尊重发展到赶我出门,被告不予制止,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4年,我为了增加收入,到广东省务工,2006年回家后,到2007年时,因被告控制了家中经济,不给我读高中的儿子学习费用,我又外出务工,近十年的时间里,我们便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2006年到2007年期间我们修建了房屋,2011年和2012年还有夫妻生活,2014年到2015年还有电话联系,近两年只是为了给儿子治病对原告照顾不周,但今后我会尽最大努力关心家人,尽最大努力把夫妻关系挽救拢来,希望原告给家庭一个美好的机会,一起努力,开心过好每一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儿子(张某,时年2岁)到被告住所地生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向某乙,时年7岁,女儿名叫向某丙,时年4岁。婚后没有再生育孩子。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共同拆除了被告的原木房(原建筑面积237.81平方米)后新建了两层楼房(未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未取得房产证,全部装修系向某丙2013年结婚时投入)。原告因筹张某大学费用于2011年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双方自此很少共同生活和联系,仅2012年农历12月有过共同生活和原告本次起诉前为了查出被告下落才有过电话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深圳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其员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向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十年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和分居已近十年,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亦承认2012年腊月有夫妻生活,只是做手术后才没有到一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且分居的时间也没有近十年,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一再表示愿努力修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念及过去的夫妻情份,在改善夫妻关系上相向而行,是完全可以建立起一个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向某甲在本次诉讼中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同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