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涛诉沙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涛,沙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医生,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虹,女,1946年9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增辉,男,1943年8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沙虹丈夫),现住洮南市。原审原告沙虹因诉被告刘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9月2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洮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沙虹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洮南市法院再审。2011年12月19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洮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沙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洮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洮万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刘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马立,被上诉人沙虹及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常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涛驾驶报废汽车将骑自行车的沙虹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33.32元,交通费330元,打字复印费60元,涉案衣物赔偿金152元,鉴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348天*50元),护理费1821.12元(28天*65.04元),误工费11713.83元[173天*(103.83-1083.70/30天)],伤残赔偿金25211.29元(14006.27*18年*10%),精神抚慰金7563.38元,合计:62684.9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不在此诉讼请求中,当时借款的利息也不要了。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33.3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3300元,衣物损失152元,残疾赔偿金21810.15元,精神抚慰金6543元。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提出的残疾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后续治疗费是以需要二次手术为前提的,十级伤残是不需要作二次手术的。而且据我了解北方酒厂一直未生产,所以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在社保有工资,受伤期间也没有损失,所以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抬款是用于此次事故治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即本案代理人常增辉是北方酒厂生产科技研制业务指导经理,事实上北方酒厂也根本没有生产,因此就谈不上对常增辉的护理费按照制造行业标准给付,而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业务标准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证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医疗费票据10833.82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衣物和车辆损失120.00元。吉林省北方酒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原告代理人是正式职工。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对一到四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五项证据有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培训证明。检验证明,证明北方酒厂已经生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酒厂已经生产。原告在受伤后向他人借款涉及到利息的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复印费、交通费用合计33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我按原判决处理。吉林省洮南市北方酒厂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副经理。北方酒厂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内容。同时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个北方酒厂工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用工合同,没有工资入账凭证。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涛驾驶报废汽车将骑自行车的沙虹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并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软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33.32元。原告起诉后,经申请本院委托的吉林仁和司法所鉴定,鉴定结论:沙虹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000元人民币的损失。鉴定费为2000元。因双方对自行车和衣物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2元,鉴定费为1300元。在原告受伤前,沙虹及其丈夫常增辉均为北方酒厂职工。因现双方对具体的赔偿损失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未能按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赔偿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涛将原告沙虹撞伤,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涛应当赔偿原告沙虹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第一,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0833.3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3300元、衣物损失152元,本院予以全部认定;第二,对复印费是原审的50元,还是原告重新起诉的60元?本院认为经过一审、再审后,60元的复印费较为合理;第三,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如果应当赔偿,应以什么标准赔偿的问题。因沙虹和常增辉是北方酒厂生产科技研制业务指导正、副经理,并有北方酒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原告沙虹和原告丈夫常增辉有固定收入,依照相关的法律,被告刘涛应当赔偿原告沙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吉林省2008年度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常增辉不是医护人员,其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本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吉林省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沙虹认为误工的天数为173天,但从原告住院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实际天数为172天。同样,原告以出院小结时医生填写的住院34天为依据,要求被告刘涛按照28天赔偿护理费,但根据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记载的护理天数,从2009年7月10日20时15分21秒至2009年8月12日10时41分22秒,实际住院天数不足34天,所有护理费应按照27天计算。误工费为:95.48元*172天=16422.56元,护理费为:55.44*27天=1496.88元;第四,关于沙虹残疾损害赔偿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照18年赔偿,经审核原告身份证,至定残之日差17天为63周岁,因此认定为18年,但不应按照原告诉称的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应该以定残之日上一度(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损害赔偿金。即12829.45元*18年*10%=23093.01元;第五,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应限制在疾赔偿金的30%计算,即23093.01*30%=6927.9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沙虹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为64315.67元(10833.32元+330元+60元+152元+3300元+1700元+1496.88元+16422.56元+23093.01元+6927.90元=64315.67元)。判决: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沙虹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4315.67元(医药费10833.32元、交通费330元、复印费60元、衣物损失152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496.88元、误工费16422.56元、残疾损害赔偿金23093.01元、精神抚慰金6927.90元)上诉人刘涛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北方酒厂上班,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北方酒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被上诉人要证明处于生产状态,应提供相关生产记录及税金缴纳票据,仅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检验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厂处于生产状态;其次,北方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的儿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北方酒厂工作;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年限为18年,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是1946年9月13日生,截止到2010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为63周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小的收入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在社保有工资,受伤期间工资没有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另外,根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30%计算,显属适用比例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涛驾驶报废汽车将骑自行车的沙虹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并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软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33.32元。对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10833.3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3300元、衣物损失152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洮南市工商局2012年工商档案,证明北方酒厂是2012年设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档案是年检的材料,北方酒厂早在2007年8月14日就设立了,一审中已经举证了,并在庭后提供了原始的工商执照。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沙虹和常增辉是北方酒厂生产科技研制业务指导正、副经理,并有北方酒厂出具的《用工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举出洮南市工商局2012年工商档案,证明北方酒厂是2012年设立的,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出示了北方酒厂早在2007年8月14日就设立的证据,并在庭后提供了北方酒厂在2007年8月14日就设立的工商执照原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依照相关的法律,上诉人刘涛应当赔偿原告沙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吉林省2008年度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是1946年9月13日生,至定残之日差17天为63周岁,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为62周岁,因此认定为18年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是否属适用比例过高的问题。根据本院2007年9月13日审判工作座谈会第三条适当限制原则,结合审判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限制在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原审法院按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晓明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