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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刘万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2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鹏,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刘万禄,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任秀兰,女,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万军,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庆德,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继岭,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周,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学,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万禄于2014年2月2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堤支行借款90000元,由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刘万禄与任秀兰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万禄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在借款金额9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万禄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供给被告刘万禄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11.0000‰。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被告刘万禄本金105.12元,于2015年5月28日扣划被告刘万禄本金7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扣划被告刘万禄本金700元,于2015年8月4日扣划刘万禄本金350元,扣划被告刘万禄利息3382.5元,尚欠借款本金88144.88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万禄与被告任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禄、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万禄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万禄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秀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禄、任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144.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3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8989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8919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8849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814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3382.5元);二、被告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刘万禄、任秀兰、刘万军、李庆德、王继岭、李周、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