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829号原告朱某,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1年6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某,男,2004年4月23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1月30日复婚。复婚后感情一般,最近被告长期不回家,在原告有手术的时候被告居然不到场也不管。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协议离婚不成,现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高某某(2004年4月23日生),2010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11月30日复婚。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至今年原告生病后,被告无故对原告不予照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且其表示不清楚被告现是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未出庭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名男孩,感情��础较好。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未能证明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