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唐某,公务员。关于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8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人韦某人民币120000元;2、向申请人韦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在凤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工作,每月有2862元的工资收入,无存款、房产、车辆、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唐某工资收入中提取1800元(其余部分留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以维持基本生活)用于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当前凤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已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8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