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康满与蔡济将、金有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康满,蔡济将,金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葛康满,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健,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济将,驾驶员。被告:金有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康满为与被告蔡济将、金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79.39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4632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4.35元,合计195363.74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蔡济将、金有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康满的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蔡济将、金有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葛康满自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村,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蔡济将驾驶被告金有飞承包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兴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宁北路与跃龙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兴宁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葛小苟,1948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娄来花,1953年9月14日出生;儿子葛元博,201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三人,四人共同赡养父亲葛小苟、母亲娄来花。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济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有飞已支付原告18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0.29元(根据发票金额核定)。2.残疾赔偿金123784.35元(44155元/年×20年×10%+27893元/年×17年×10%÷2+16228元/年×29年×10%÷4)。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精神抚慰金2000元。5.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核定)。7.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8.误工费22087.5元(147.25元/天×150天)。9.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61932.1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民,但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记载的8个月计算,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虽在东莞市春满人间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上班,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蔡济将、金有飞关于原告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抗辩,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蔡济将系被告金有飞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有飞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济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有飞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6020.2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17820.29元。被告金有飞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61932.1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7820.29元,计款4411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葛康满交强险赔偿金117820.29元;二、被告金有飞应赔偿原告葛康满经济损失44111.85元,已支付1800元,尚需支付42311.85元;三、驳回原告葛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金有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金有飞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