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荣林因与被上诉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荣林,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荣林因与被上诉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荣林在原审中诉称:1992年7月23日,安顺市运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不安心工作为由将我除名并向我下达将我除名的决定书。我从1989年8月3日患输尿管结石绞痛,在当时的安顺市医院确诊住院。我住院后,公司从未给我分文生活费,我因生活费没有着落,加上住院费超支,公司不给钱而被迫出院。我出院后到1992年7月被公司经理蒋和祥除名的三年里,我都是自费医疗。我被公司除名后,因没有经济来源,十多年来,不能到医院治疗。1990年,我将在多家医院的治疗单、病休证明交公司,但蒋和祥不但不给我治病还说我旷工要开除。1991年4月份,车间承包人李根华同情我,安排我扫车间,每月给56元生活补贴直到年底。1992年,蒋和祥说不要我了,我知道消息后,从1月到7月被除名时,每周都有3至4天在车间上班。喷漆职业是对身体有害的职业,我从1977年8月在公司从事该职业到1989年8月患病,公司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人发放有害职业身体保障津贴。1980年7月至12月,公司在工人正常工作八小时情况下,没有说明任何原因,从全公司职工工资中扣发30%。1981年1月至1989年8月,我患病前正常工作,每年都要被扣发半年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前市运司关于对江荣林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2、确认原告为被告即安顺市运输公司的职工身份;3、责令被告补偿原告每月职工工资(1992年7月至今),并支付25%赔偿金;4、责令被告前市运司补发1989年8月至1992年7月原告在职时患输尿管结石未发放的生病待遇;5、责令被告前市运司1989年10月至今原告自费治疗的费用补偿;6、责令被告前市运司1990年原告患病时处罚的200元退回原告;7、责令被告前市运司1980年7月至12月扣发原告30%工资以及1981年至1989年7月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扣发的工资补发原告,并支付5倍赔偿金;8、责令被告前市运司1977年8月至1989年7月原告从事喷漆职业健康津贴的补发;9、责令被告前市运司1981年至1989年扣发原告工作中所有劳动保护用品的补偿;10、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06年度11月,同时原告在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2、被告于1992年7月20日期对原告进行除名,除名的理由是原告长期旷工,除名是报请相关部门的,并经过原告申诉和复议,当时的交通局均维持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程序是合法的。3、原告诉讼请求第3-9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荣林1977年到原安顺市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2年7月20日,该公司作出《关于对江荣林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曾于当年两次到原安顺市交通局申诉,1992年8月31日,该局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江荣林同志:市运司对你作出除名处理后,你不服,曾两次申诉到局。我局对此进行了两次调查,同时责成公司重新复议。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会议认为:对你作除名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又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仲字(92)第2号《关于江荣林同志要求撤诉的通知》,决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11月17日,原告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江荣林的申诉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西区劳仲不字(2006)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06年11月1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下发安府发(2006)27号文件,决定将隶属于安顺市西秀区建设局的安顺公共汽车公司隶属于西秀区交通局的西秀区(原安顺市)运输公司两家公司整体上划给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2年7月20日,原安顺市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对江荣林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后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即从1992年7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虽于当年两次到原安顺市交通局申诉,该局在1992年8月就已对其申诉进行了答复,原告又于当年9月7日向原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其于同年10月19日已提出撤诉申请,而该仲裁委亦于同月22日作出劳仲字(92)第2号《关于江荣林同志要求撤诉的通知》,决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前,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自1992年10月撤回仲裁申诉后于2006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荣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江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顺市公交公司对上诉人江荣林劳动权益侵害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证据复印件全部是上诉人提供的,并无其他与事实相关的证据。审理过程始终没有提示上诉人拿出证据原件经法院质证;2、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1月22日民事诉状及2008年5月7日民事诉状,证明上诉人不间断的9年时间向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至2015年5月8日法定审查符合立案规定事实,此情况西秀区法院立案庭是清楚的。3、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及补充市运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诉讼请求和陈述,本意是实事求是充分说明事实真相,是上诉人重要的人证和维权说明。4、上诉人自1992年以来就连续不断地道仲裁委申请仲裁,对超过时效不受理的说法接受不了。上诉人有从2006年到2015年到西秀区法院不间断9年起诉立案的事实,对西秀区法院判决书以超过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荣林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1992年10月撤回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出仲裁申请,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直至2006年才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对该事实审查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不间断地向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并不是其败诉的理由,所以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