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合奎与邱发玉、张怀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奎,邱发玉,张怀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合奎。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邱发玉。被告张怀磊。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律师。原告李合奎与被告邱发玉、张怀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姜文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发玉、被告张怀磊、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发玉驾驶鲁B×××××、鲁B×××××号挂牌大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停在路边的代洪旺驾驶的鲁B×××××、鲁B×××××挂(实际车主李合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发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洪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鲁B×××××号登记车主为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吊车费5010元、施救费820元、货物吊运费1530元、车损费1882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营运损失1992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900元、共计47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怀磊未到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对于重新评估结果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损失。被告邱法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发玉驾驶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潍胶路76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停在路边的代洪旺驾驶的鲁B×××××、鲁B×××××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发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洪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挂靠在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邱发玉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怀磊,邱法玉系张怀磊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予以证明。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代洪旺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6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3587元(含工时费1500元)。经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日8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的停运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日,并提交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大致内容:原告的车辆委托我厂修理,我厂于2014年5月12日将该车从事故停车场拖至我厂合理,2014年6月2日修好提走。原告还主张车辆吊运施救费583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货物吊运费1530元。本案被告张怀磊以本次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邱发玉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怀磊,张怀磊系该案赔偿权利人。该案中,张怀磊还主张邱发玉系其雇佣的司机,邱发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车辆吊运施救费单据,货物吊运费单据,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发玉驾驶的机动车与代洪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发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洪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邱发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邱发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中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及与该损失相关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侵权人赔偿。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邱发玉系被告张怀磊雇佣的司机、邱发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怀磊作为邱发玉的雇主,在本案中未否认事故发生在邱发玉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也未以事故发生时邱发玉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为由进行抗辩,在(2015)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案件中张怀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代洪旺(本案原告雇佣的司机)、代洪旺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邱发玉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邱法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及与之相关的停运损失评估费,由被告张怀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发玉、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怀磊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采信经本院委托由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数额,即原告的车损为13587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830元,被告张怀磊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于停运时间,原告虽提交了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笼统,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车辆合理的维修时间。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时费、车辆维修所需的准备时间、班次、每班次所需维修人员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为7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810元(830元×7天);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因第二次评估较第一次评估确定的车损价值有所减少,依减少幅度,本院支持其693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9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运施救费5830元、货物吊运费153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3587元、停运损失5810元、车损评估费69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900元、车辆吊运施救费5830元、货物吊运费1530元,共计28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48元[(13587元+693元+5830元+1530元-2000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748元;被告张怀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4697元[(5810元+900元)×70%],被告邱发玉、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怀磊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5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怀磊赔偿原告损失46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邱发玉、被告青岛盛海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张怀磊负担98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