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林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才一个多月就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林某乙现年13岁,儿子林某丙现年6岁。婚后共同购置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46号五层房屋一间,浙C×××××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烫金机三台。后被告分家析产,分得龙港镇芦浦办事处新华南路1-2号老房子一间。因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结婚第7天就为家庭开支费用发生争吵,被告借机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左脚被殴打致伤,一个多月不能走路。由于被告对钱财非常吝啬小气而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开销琐事争吵,只要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两个孩子,只能选择忍气吞声十多年。今年正月初三,被告到原告娘家拜年,在吃饭时被告又一次无端发脾气与原告争吵,并中途不告而别。宴会结束后,原告哥哥XX图与表哥陈志来打电话给被告想劝说几句,当原告哥哥和表哥到被告家里后,双方没有说几句,被告就和原告的表哥发生争吵,并出手殴打原告表哥。原告哥哥打电话给其堂兄弟XX盘,意在让其帮忙劝解。等XX盘来到被告家里时,突然从被告家中冲出十多个人,个个手持木棍、水管等凶器对XX盘、原告哥哥、表哥进行围殴,导致原告哥哥XX图、XX盘轻伤、原告表哥陈志来轻微伤,现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46号五层房屋一间,浙C×××××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烫金机三台,共同分割。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46号五层房屋虽登记在夫妻名下,是被告变卖婚前财产购买的,系被告个人财产;比亚迪小轿车已经变卖,烫金机是被告婚前财产,系被告父母购买。夫妻共同债务有70多万元,其中向建设银行贷款24万元,有打欠条的有四、五十万元;还有被告进看守所后,两个孩子的培训费5289元及偿还银行贷款13000元,都是被告姐姐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因劝说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家书、卖方契约,用以证明坐落于人民东路197号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两兄弟擅自分割财产,2009年,原、被告将该房屋以69.8万元出卖给吴作图,登记原、被告名下的龙港镇江口路46号是卖了被告婚前财产形成的、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超过69.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收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姐姐代垫培训费5289元属共同债务;3、调解书、收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父亲代被告向他人借款17万元,原告召集娘家人发生伤害,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9日转入被告建行账户1.3万元还按揭贷款。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