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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东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范某甲生于2000年3月9日,长子范某乙生于2007年1月25日。2015年9月1日晚,我与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并用刀将我砍伤,第二天我就离家出走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和被告各抚养一个,财产放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比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虽然我有错误,但我今后一定改正,为了家庭和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马云祥介绍于1997年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婚生一女范某甲,2007年1月25日婚生一子范某乙。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15年9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日原告梁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班某某镇派出所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因该证只能证明报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照顾且被告承认错误,表示悔改,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