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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77号原告: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才。原告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288512.3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8512.3元,尚欠货款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往来。2014年3月22日、4月1日、4月3日、4月5日、4月9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将布匹送至第三方绍兴县吉美印染厂加工,由绍兴县吉美印染厂工作人员签收码单,一份原告存根,一份由被告至绍兴县吉美印染厂自取,码单总金额为288512.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4月12日、4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88512.3元,发票均已抵扣认证。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8月22日、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8512.3元。因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码单、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指示地点,并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然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