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小伟与李老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伟,李老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李小伟,农民。被执行人李老三,农民。李小伟与李老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老三给付李小伟加工费16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李老三负担。申请执行人李小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老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安执恢字第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韩铁强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