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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戴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戴红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王晓林,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红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林与被告戴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建,被告戴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南通六建睢宁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就睢宁人民西路睢宁状元府一标段一期工程11、12楼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年底结算时,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折扣进行结算后,又扣留原告施工费8万元及原告按合同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万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940元。被告戴红兵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940元是事实,结算之后之所以没有立即给付,是因为被告为原告解决其工人死亡问题支出18.6万元,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8.6万元;收到原告2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提前退出,按照约定保证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晓林与被告戴红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戴红兵(以南通六建睢宁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睢宁状元府一标段一期11、12楼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晓林施工,双方约定跨年度工程年底(农历)前按已完成工程量90%结算,合同签定时由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2万),另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未结束时,原告退出施工工地,并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结算报告一份,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80940.09元,已领取210000元,尚欠70940.09元未有支付,引发诉讼。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当日,另签订安全承诺书一份,双方对施工期间的安全注意事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对安全事故的处理作出约定。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的工人死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提起反诉,后经释明,被告同意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红兵以南通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940.09元未有支付,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940.09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缴纳的系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中途退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主体尚未封顶),所以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林工程款70940.09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林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红兵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量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