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洪喜与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喜,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洪喜。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海中,总经理。原告刘洪喜诉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喜诉称: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汶上集镇汶东村开发房地产,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据后,我将现金9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我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洪喜借款9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洪喜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两次向原告刘洪喜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依法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喜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4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