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恒玮盗窃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75号罪犯张恒玮,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恒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淮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恒玮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恒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