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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缪爱妙与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爱妙,刘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缪爱妙,女。被告刘伟锋,男。原告缪爱妙诉被告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爱妙、被告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爱妙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三次偿还共10000元,至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锋辩称,被告无义务偿还,不存在这个债务,被告不认识原告,这借款合同是通过案外人缪小强签订的,被告欠缪小强50000元,已还10000元,仍欠缪小强40000元,是缪小强叫被告写下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缪小强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曾欠缪小强50000元。2014年2月28日,缪小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45天,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未按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分三次共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案外人缪小强出庭证实该借款系由其对被告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剩余借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债权系由缪小强对被告的债权50000元转让而来,除被告已还10000元外,被告仍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缪小强的陈述、被告对其债务50000元的转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停止适用,但因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爱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