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刘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害人赵某系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的中国体育彩票店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曾在被害人赵某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帮忙,并乘机配制该店后门钥匙及赵某的皖F×××××号轿车车门钥匙各一把。2013年夏被告人王某在其与被害人赵某共同在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爱家主题宾馆休息之际,盗窃被害人赵某现金2000元;同年年底在淮北市相山区龙会酒吧门口盗窃赵某车内现金3000元;2014年1月底盗窃赵某体彩店内现金1200元;2015年2月5日盗窃赵某停放在淮北市口子酒厂二分厂门口的车内男士手包一个及现金5700元。刘某乙系淮北市相山区惠黎东路80号2栋的“与众不同”浴池经营者,王某曾在该浴池内帮忙,后趁到该浴池玩之际用螺丝刀将刘某乙休息室房门门搭扣卸下或用撬棍撬别办公室后门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刘某乙财物。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休息室内盗窃刘某乙现金2300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休息室内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400元;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休息室内盗窃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余元、玉器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2967元)、丰田车钥匙一把及U盘一个等物;同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刘某乙1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31067元。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玉器挂件一个、车钥匙一把、U盘一个、男式手提包一个、车辆行驶证一本、人民币22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身份证一张,男式钱包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及撬棍一根等物。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被害人赵某物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人刘某甲、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赵某的被盗财物损失一万一千九百元予以退赔;对被害人刘长顺的被盗财物损失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元继续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