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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成春媚与巫双平、刘颜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双平,成春媚,刘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春媚。委托代理人:吴颖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颜香。上诉人巫双平因与被上诉人成春媚、刘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两被告巫双平、刘颜香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履行地,故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宜。2.案涉纠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案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在该案中审理抵押法律关系有失妥当,抵押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若在本案审查抵押法律关系有超范围之嫌,违反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3.案涉合同未约定有效的管辖,合同中所提“南城”不能确定具体签约地点,在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管辖约定。另,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成春媚所提供,在该合同中所约定东莞南城不能当然做出有利于其的解释,做为一个审慎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成春媚应当承担该合同不规范而应承担的不利责任,故在本案中认定该条约定无效更合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春媚、刘颜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处注明的签约地点是东莞南城,与出借人成春媚在该合同上写的联系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相印证,约定明确,应认定该约定有效。东莞市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巫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梁振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